協會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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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員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四章 會議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六章 附則

 

臺北市生物產業協會章程

93 年 1 月 9 日經本協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93 年 2 月 20 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市社字第 0 九三三一五四一九 0 0 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北市生物產業協會 (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 Taipei Biotech Association 。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提倡產政學研交流互動,推動生物科技創新,營造聚落效應,發展生物產業投資環境,促進國家生物科技之經濟建設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建構產政學研交流機制並辦理相關活動,利用台北市優越環境促進生物科技資源共享,建立資源分享平台及相關出版品之發行。

二、推動產政學研資訊與創意整合,引導生物產業創新技術發展。

三、辦理生物科技交流會,促進生物科技在專業領域與跨領域產業之發展應用與投資,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四、辦理提升生物科技人才素質之研討 (習)會。

五、接受政府或民間機構之委託,進行資源整合或成果擴散之相關活動。

六、提供政府生物科技發展相關政策之建議,並作為政府與產業界之溝通橋樑。

七、進行有關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其它相關活動。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團體會員與個人會員二種;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權利。

第 八 條 本會另設團體贊助會員及個人贊助會員;團體贊助會員需為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全國性公私立機構或團體。個人贊助會員需設籍中華民國,年滿二十歲者。以上兩者入會時需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方得入會,團體贊助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團體贊助會員及個人贊助會員均得行使各項會員權利,但不包括第十三條之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三、連續二年未繳納常年會費者。

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 十二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未繳納當年常年會費者,不具上述會員權利。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數超過三百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 (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席、監事五席,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席,候補監事一席,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席,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席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席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席代理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席,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二 條 理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席數以不逾三分之二為限,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立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及顧問各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三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席為限。

第三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 (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若無法出席,可依相關規定請假;請假二次視同無故缺席一次;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前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團體 會員暨團體贊助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萬元,個人贊助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二、常年會費: 團體會員暨團體贊助會員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一萬元,個人贊助會員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一千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七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八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十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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